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县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纸屑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铁炮、黄烟以及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坟地外)。
具体限放区域由峨岭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公安局划定。
第四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第五条 逢国家、本县重大庆典和节日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统一组织燃放。
因拍摄电影、电视等作业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操办丧事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在指定地点燃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出殡时严禁沿街燃放。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
第七条 在限放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二)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三)高压电线、变压器、变电所、加油站周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峨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自治县安监局、建设局、环保局、工商局、交通局、环卫、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燃放工作。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其经济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各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公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要带头做好限放烟花爆竹工作,教育本单位职工、居(村)民、学生遵守限放规定,有义务制止在本单位区域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对劝阻、举报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