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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加强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物价、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
第八条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还建;没有条件还建的,依法补偿。
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价款的35%。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设置线路、站点。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前7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乘车、候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交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轮休,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定期鉴定合格封记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违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
(三)不文明礼貌乘车、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不爱护车内清洁卫生;
(四)不投币、购票,不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
(五)精神病患、醉酒等丧失自控能力者无人陪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制定计划,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移动、改变、侵占、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物价、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公安、工商、物价、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二)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出租汽车按照乘客意愿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活动;
(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