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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
www.gz.xinhuanet.com  2007年01月12日 10:03:07  来源:新华网贵州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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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1、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流域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和珠江流域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干流河段取水的;

    2、市、州、地边界河流、湖泊取水和跨市、州、地行政区域河流取水的;

    3、由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4、取用地下水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1、在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取水的;

    2、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取水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取水的;

    3、由市、州、地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4、取用地下水日取水1000至5000立方米的。

    (三)前款第(一)、第(二)项外其他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七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风景名胜区内取水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十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及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二)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及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保护、涵养水源;

    (四)节约用水的管理、技术开发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五)水资源管理、水政监察及其设施设备;

    (六)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七)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及其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监督,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照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1992年8月17日发布的《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黔府发[1992]55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刘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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