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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新华网 (2005-07-31 11:58:23)
稿件来源:金黔在线

 
 

    从10月1日起,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最高将面临3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昨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据了解,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对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的取得、转让、变更以及申请人的资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将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的方式实行特许经营。

    《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将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此外,在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并报经省政府相关部门核准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条例》还根据公共客运行业的管理现状,规定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0年;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0年。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针对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条例》特别指出,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再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

    《条例》同时明确规定,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经营;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对违反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条例》还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

    作为市政公用行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其价格浮动直接影响到大多数群众的生活,为防止经营者最终将收取特许经营费的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条例》明确规定,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同时,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这些规定既是对稳定票价的保证,也能明示申请经营权的企业、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收取经营权使用费并不意味票价要上涨。

    对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条例》还规定,除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同时规定,经营权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条例》还规定,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同时明确,在该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谭艳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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