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河南省某法院,对某工作了16年、已年满60岁的“临时工”状告本单位要求办理退休一案,以于法无据为由,判决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这一案例反映出的问题涉及众多“临时工”的切身利益,值得审慎思考:
关于“临时工”的概念。“临时工”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用工形式,是相对于正式工或固定工而言的。一般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但是随着《劳动法》的实施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临时工”概念的消失也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原劳办发〔1996〕215号)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复函》(原劳办发〔1996〕238号)中,两次明确指出:“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但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正是在使用“临时工”这块挡箭牌,拒绝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侵害着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相当多的劳动者被“临时工”这三个字蒙住双眼,自己看轻自己,不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一些司法部门也仍在使用“临时工”的字眼,在社会上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也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许多被作为“临时工”看待的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职工,接受其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工资福利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劳部发〔1995〕309号)第82条对事实劳动关系作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这就是说,建立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就属于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也受《劳动法》的调整,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文案例中那位已满60岁的所谓“临时工”,应与其他职工同样享有退休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保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1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10年的,应该退休。”这项规定也没有明确界定工人是临时的,还是固定的身份。养老权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享受国家所提供的物质帮助的权利,不容任何人、任何单位侵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法》实施以后,“临时工”的概念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法院应依法维护每个职工应该享受的权利,切勿陷入“临时工”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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