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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用人单位以“临时工”为由侵害职工权益
新华网 (2005-01-11 14:57:03)
稿件来源:本网

 
 

    新华网北京5月2日电(记者董峻)记者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了解到,随着我国用工制度的灵活多样化,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部分职工对用工制度不明白的情况,不仅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临时工”为由,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剥夺职工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让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例:

    桂某等13人于1996年被北京某商厦招为职工。去年3月,桂某患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075.60元,对此单位不予报销。这时,桂某等13名职工发现,该商厦没有为他们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项社会保险费,于是他们要求商厦为其补缴,商厦负责人以商厦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他们是临时工为由,拒绝为他们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桂某等13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调解,该商厦同意为桂某等13名职工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

    有关人士分析,这家商厦不为职工桂某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商厦虽然未和桂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的复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或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此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表明,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一切劳动权益都应得到实现,其损害也应由用人单位依法赔偿。

    所谓“临时工”的说法,也早已过时,不能成为商厦不为桂某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关于“临时工”,原劳动部有明确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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