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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对于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加以废止,使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在将来不因其死亡而发生法律效力。公民可以自由地订立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也可以随时随地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公民在撤销或者变更
自己所立的遗嘱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1、用一定的方式声明撤销或变更原遗嘱。遗嘱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原订立遗嘱的公证机关、或原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声明撤销或变更原遗嘱。
2、以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原遗嘱丧失法律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遗嘱人在订立的新遗嘱中,不论是否明确表示撤销原遗嘱,只要前后两个遗嘱内容相抵触时,即意味着前一遗嘱被后一遗嘱撤销;部分抵触的,部分撤销;全部抵触的,全部撤销。但是,按照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遗嘱人原所立的是公证遗嘱,在撤销时,仍需要原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原公证遗嘱。
3、遗嘱人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时,其抵触行为则被视为对原遗嘱的撤销或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时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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