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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生:我是一名才出校不久的大学生。2002年12月30日与贵阳一家国营企业签署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3年,试用期半年,到2003年6月30日止。但是由于个人原因,我现在希望能够立即辞职另外就业,于是4月18日向公司提出解约。公司人事部门称,我属违约行为,要求交3000元的违约金。按劳动法32条,
我在试用期内应该可以自由解除合约,但是当时与公司签署的合同规定:新来的大学生如果要在试用期内解约,需按协议书规定交纳违约金。但当时公司招聘时却没有在我的就业协议书上规定任何附加条件。请问,我需要交纳3000元的违约金吗?
答:根据您所述的情况,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发生在就业协议书之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特别的约定,因此在法律依据上缺乏充分理由推翻该约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有效。(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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