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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0-1-16
实施日期:1990-1-16
第一条 为加强报刊管理,提高办报办刊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刊分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两类,凡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逐级审批,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为正式报刊;用于指导本系统工作,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批准,领取《内部报刊登记证》,编入“省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为内部报刊。非出版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需要,编印供本系统使用的资料汇编、集纳材料,为“内部印刷资料”。由省内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分级审核批准,发给一次性使用的《内部资料准印证》。
第三条 任何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三)违反外交、军事纪律和民族、宗教政策;
(四)宣扬凶杀、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有损国家和公民利益。
第四条 创办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宗旨;
(二)有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主办单位,并符合主办单位的专业职
能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合格的专职主编和一定数量、列入编制的编采人员;
(四)有固定的报刊名称、刊期、开张(本);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和发行单位。
第五条
创办报刊(包括增刊、丛刊、扩版、更名等)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报刊性质,分别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社科综合类)和科委(科技类)提供申请批准所需的证件,分级审批和归口管理。具体报批程序如下:
(一)创办正式报刊,应按报刊性质,分别逐级上报,属社科综合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属科技类的,报省科委审核,国家科委批准,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
(二)创办内部报刊,按报刊性质,分别由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审核、批准 ,
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地、州、市、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创办内部报刊,由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分别报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批准,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
(三)印制非营利性的资料汇编、集纳材料,省、地级机关的,分别由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审批,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各县的,分别由地、州、( 市)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科委审批,由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发给准印证 ,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报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六条 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资料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登记证可在有效期内连续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内部资料准印证,只能一次性使用。
己登记的报刊,如需停刊,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停刊后复刊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领证后半年内不能出刊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登记证。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报刊规划和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报刊编采、印刷、发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报刊社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报刊的办报办刊方向、内容及内部建设加强管理和领导。
第八条
出版发行报刊,应在每期报头、期刊封底右下角显著位置载明主办、印刷单位,发行范围,主编姓名,出版日期,登记证全称、号码,正式报刊还应载明定价,在出版当日向发证机关和省新闻出版局分别邮寄、投送样报、祥刊和资料。
第九条
正式报刊应按批准的名称、办刊宗旨、开张(本)和发行范围、对象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集纳资料,按核定的范围、对象控制发行,不准超过规定的范围发行,不准定价出售(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和刊登广告,不允许公开征订、陈列
, 不准向外国人提供和出口。出版印件应按限定的发行范围,分别标明“公开发行”、 “内部发行”、“限国内发行”等字样。
第十条 报刊以转载、摘编等形式使用其他报刊作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未放开价格的报刊定价,由主办报刊的单位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不准自行定价和加价出售。
第十二条 加强记者证的发放和管理,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局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统一制发、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登记证”、“准印证”办理内部报刊、集纳资料登记手续 ,
可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一定工本费用。此项收入,由发证部门掌握用于新闻出版事业,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正式报刊经营广告业务,可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刊登报刊的广告 ,
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正式报刊不得刊登内部报刊、图书的广告。正式报刊刊登广告和其他收费信息,均应以明显方式注明“广告”,“有偿信息”等字样
, 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 违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内部报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不得设立办事处、记者站。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前条(二)、(三)项的罚没款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对正式报刊给予前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十八条
期刊社对登记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报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报刊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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