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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应为业主“保驾”?
新华网 (2003-08-21 15:06:30)
稿件来源:贵阳晚报

 
 

  新华网贵州频道8月21日电由于物管收费项目中包含了保安工作一项,因此,一些业主存在一种看法,物管公司应该为业主提供相应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服务。

  一位在乌当区购房的女士近日遇到一件烦心事:她在某楼盘看中一套商品房,与房开商签订
了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但是交房时,小区物管公司要他们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她与家人认为协议中第六项“本物业安全监控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及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欠妥。因此拒签协议。

  那么,业主支付的物管费到底包不包含“人身及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呢?

  贵阳市专门从事房地产事务的卢安龙律师介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2003年9月1日即将生效的《物业管理条例》和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对业主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损承担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从以上规定来看,物业管理企业的治安管理义务主要包括:执行值班制度,以防闲杂人员自由进出物业小区;实施安保巡逻制度,以便及时发现、排除治安隐患;制止不遵守业主公约等规章制度的各种行为;检查进出小区的车辆,并维护小区内车辆的停放秩序;防范并制止其他妨害小区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虽明确规定,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未能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接造成业主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该条文的规定还是比较含糊,物管公司操作起来有困难,难以判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作为或不作为与业主人身、财产权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物管公司只能通过采取一定措施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不能保证杜绝一切犯罪行为发生,故根本做不到对业主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承担“保险”的保证责任。

  要判断物业管理企业是否承担业主受损的相应法律责任,关键在于物管公司是否形成对业主的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必须分清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违法行为人(犯罪分子)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如违法行为人与业主相熟,经业主同意后保安人员让其进入业主家中,那么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由于物业管理公司未对业主侵权,故不承担责任;其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此外,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可就《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小区物业管理的保安工作项目进行细化约定,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得比较明白,有利于预防纠纷或减少麻烦。(赵勇 张晗 谢龙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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